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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当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 (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变更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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