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违法经营的全部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农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