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上海市消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远洋船舶、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