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报表,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还可以没收其经营器具:
(一)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放映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的;
(四)游戏机和游艺机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五)营业性舞厅、游戏机房接纳未成年人的;
(六)擅自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经营器具、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一)无证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三)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