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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喔凯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二)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
  (三)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依法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本市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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