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宗旨,在做好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国防科学试验和其他特殊任务以及为社会公众等气象公益服务基础上,积极开拓气象科技服务的其他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的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