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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失效]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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