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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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