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a>(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人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