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