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