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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外,患严重疾病的,应当到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报销医疗费70%,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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