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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0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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