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