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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水路运输承托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运输单证。
  国有水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所在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表。统计表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和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取得许可证、船舶营运证逃避年度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营运船舶未按批准的航线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统一运输单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每逾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七)租赁、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买方或承租人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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