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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物资运输,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组织实施,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资不得运输;危险品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调剂货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保证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卫生规范,安全设施齐全,严格执行船舶定员标准,不得超员。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船舶、渡口、码头等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安全旅客的旅途生活,保证旅客安全到达。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核准的营运航线、班期、停靠站点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承运人应当在批准后,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运站应当设施齐全、清洁卫生。城市所在地航运站的日售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因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停运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退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代理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地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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