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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一)船舶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员有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向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货物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旅客运输和其他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部审批。
  批准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年度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由船舶出租和承租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船舶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要按经营范围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买卖船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订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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