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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大力发展水路运输。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好水路运输秩序,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经营跨省货物运输和跨县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跨市、县货物运输的,由就近的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三)经营市、县内货物、旅客运输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水路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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