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4日)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3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7月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人函[1995]27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经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1995年6月16日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