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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五)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更换营业执照,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经审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补办,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遗失,不及时申报挂失、补办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
  (八)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及银行帐户、营业用章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亮照(证)经营、人照(证)不符和不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警告不改者,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拒不缴纳罚款和管理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并令其限期缴纳;对易损耗、易腐烂变质和不便保管的商品,可以当场变卖,抵充罚款和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缴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收缴营业用图章并及时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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