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