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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失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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