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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修缮责任人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使用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处以挪用资金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侵占公有房屋拒不腾房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平等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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