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
(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