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超标准收费受到三次处罚的,取消其客运出租营运资格,缴销其营运证照和专用号牌(有偿取得专用号牌的暂扣其专用号牌直至转让)。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如下台次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0天,同时扣押车辆:
(一)20台车以内的(指单位拥有出租车,下同),2台次;
(二)21台车至50台车的,4台次;
(三)51台车至100台车的,8台次;
(四)101台车至200台车的,12台次;
(五)201台车以上的,16台次。
第四章 票据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客运专用票据、使用非客运专用票据、转借专用票据、使用废票、票据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没收票据及非法所得,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同时扣押车辆;情节严重的,可缴销《营运证》、《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付给乘客票据或付给空白票据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专用票据填写不全、票据不加盖经营者印章或印迹不清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车辆应设明显标志,管理人员应着统一制式识别服装,稽查时应出示证件,查处违章时应当场填写《违章处罚通知单》,注明违章事项。
违章者须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行政处罚。逾期拒不接受处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车辆三天,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将处罚事项载入《营运证》、《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