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扣《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简称《营运证》)、《准驾证》或者吊扣《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七)扣押车辆;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缴销《准运证》、《营运证》、《准驾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章 经营
第四条 凡无专用号牌、《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和《准驾证》之一(包括吊扣期间)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其中对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可并处扣押车辆30天。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车辆设有的里程计价器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灯,一律予以没收。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车型、停业或歇业,缴存其专用号牌和《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变更车型者,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缴销《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粘贴《准运证》、设置《服务卡》以及未携带《营运证》和《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标志灯及夜间运行标志灯不亮和未在车体上标明单位名称或“出租”字样的;
(三)未按规定在车体上粘贴租价标准的;
(四)车内和车体卫生差的,车体破损及设备不齐全的;
(五)其他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营运证照和车辆年度审验,又不办缓审手续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接受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歇业处理,缴销专用号牌和营运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