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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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