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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2日)废止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5年3月3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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