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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贷款;
  (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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