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部门是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负责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负责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调处采矿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违法采矿所引起的矿山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问题;
(五)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依法处理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