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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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