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一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三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纵队不得超过四列,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中心血库等门口两侧各30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路段;
(四)商业繁华路段。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和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供水、供电、供煤气和油库、弹药库、粮库等单位或者场所附近,不得举行集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游行、示威队伍经过时,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临时警戒线。
主管机关设置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绳带、警戒栏或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截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