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24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非本市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不得推诿或拒绝,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