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检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地点或树种采集、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违法行为,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