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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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