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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3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家人才的成长和职业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家,是指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并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专门家。
  第三条 凡对本省的企业家进行资格培训、资格认定、任用、考核、奖惩等项管理工作,以及进行企业家人才交流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关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企业家在受到不公正或者非法待遇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办理,并答复企业家本人。
  第五条 企业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得社会和企业的认可: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懂得市场战略和营销策略,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经贸知识、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知识;
  (三)具有改革意识、开放意识、竞争意识、科技意识和发展意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指挥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担任厂长(经理)职务,经营业绩突出,所任职的企业连续三年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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