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要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