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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二十户至五十户为宜。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并在场地、资金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任意平调或者上收。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来源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经济来源或者虽然有经济来源而不能保证正常生活需要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范围、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金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在新建居民居住区或者进行老居住区改造时,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居住区规划。
  因需要拆迁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时,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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