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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7月8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互助;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环境绿化美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暂住人口管理和婚姻殡葬等项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法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律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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