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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力;遇有危害国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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