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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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