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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信访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河北省信访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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