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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失效]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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