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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测绘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6月9日

               河北省测绘条例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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