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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失效]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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