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一条 贷款保证
一、用自住或共有住房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的,借款人须由贷款银行认可的保证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可撤消的全额保证。保证单位必须具有为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单位或个人保证金额以合同的贷款本息及合同引起诉讼费为限。单位和个人保证自借款合同签定之日起到借款合同解除时止。
三、用有价证券抵押的,借款人可不提供保证。
四、借款人工作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保证手续。未办变更保证手续的,保证书继续有效。
第七章 抵押保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房地产抵押的,应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房抵押保险条款》办理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三条 按准成本价购买自住房的,按房屋实际价格保险;按标准价购买自住房以及自建、大修私房的,保险金额按房屋座落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估价金额保险。
第二十四条 住房抵押的保险期与贷款期限一致。在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抵押,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给贷款银行。住房保险责任从约定起保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2.借款挪作他用,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3.借款人发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保管费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分担。
第二十八条 借、贷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