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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将自住房他项权证或购、建住房合同、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银行,也可将有价证券,如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抵押给贷款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可用自住、共有房地产或购买、自建住房房地产抵押,但不得重复抵押。他人的房地产,不能抵押。
  二、借款人以共有房地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抵押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评估。抵押额最高为抵押物现值的百分之七十。用共有房地产抵押的,抵押额以借款人占有的份额为限。
  四、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有维修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但无权转借、转租、变卖或再次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建自住房或私房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土地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住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遇有下述情况之一:一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宽限三个月。宽限期内每天按逾期金额收取2.5‰的罚息,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二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失踪或移居国外的,由借款人合法继承人偿还、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将按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抵押物处理
  一、借款人逾期三个月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补交土地出让金;
  (4)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5)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二、贷款银行在处理共有产权住房时,共有产权人有优先认购借款人的产权份额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抵押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抵押的,有价证券金额要与借款额相同,并按有价证券期限申请同期同额贷款。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抵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抵押的有价证券予以处理,以抵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剩余金额退还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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