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1993年7月13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