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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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