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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办法》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定需要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实行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应根据本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条 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的范围是:
  1、管理性收费,包括管理费、审批费、审评费、检查费、登记费、注册费、检验费、诉讼费、仲裁费、排污费、签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监理费等。
  2、资源性收费,包括水资源费(含城市水资源费)、无线电管理费等。
  3、证照性收费,即收费扣除印制成本或工本费后的余额,包括执照费、证件费、护照费、证书费、单证费、许可证费等。
  具体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分批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一批收费项目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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